吴文青等与高福军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7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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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5民初7459号案件名称
吴文青等与高福军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吴文青;李淑平;方伍湖;董冬林;黄程勇;何双五;周印信;吴发金;毕召林;曹小红;刘丽平;刘振峰;孙国栋;何声静;夏积信;陈强;王力军;何梅生;高福军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民初7459号原告:陈强,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夏积信,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何声静,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孙国栋,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刘振峰,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丽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曹小红,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毕召林,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周印信,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何双五,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黄程勇,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董冬林,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7区。原告:方伍湖,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吴发金,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述十四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四位原告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梅生,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力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何梅生、王力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梅生、王力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琦,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平,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原告:吴文青,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高福军,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梅生、王力军、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李淑平、吴文青与被告高福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生、王力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原告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华、孙云峰,被告高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李淑平、吴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梅生、王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东北处小洼子的废旧坑地(东起五支渠,西至骆坟地边,南至党坟北地边,北至骆坟北道)拆除腾退补偿款,其中何梅生应分得补偿款1314730.56元,王力军应分得310150元;2.诉讼费由高福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何梅生、王力军等十八人与高福军合伙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东北处小洼子的废旧坑地(东至:五支渠、西至:骆坟地边、南至:党坟北地边、北至骆坟北道)68.2亩。合伙人一致同意指派何梅生、高福军作为合伙代表于2011年1月19日与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转租赁协议》。后合伙代表何梅生、高福军分别与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租赁土地后原告何梅生等十八人出资1600余万元建设库房21000㎡、办公楼540㎡,因其他原因问题被拆除4000㎡。合伙期间,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于2018年对上述地块进行拆除腾退,上述地块以合伙代表高福军名义与长子营镇政府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等腾退手续,库房腾退面积为17000㎡、办公楼腾退面积为540㎡,库房腾退补偿款2215.8万元,办公楼及装修附属物补偿款150万元。长子营镇政府将补偿款分三次进行发放,第一次是补偿款的20%,第二次是补偿款的30%,第三次是补偿款的50%。政府发放第一次补偿款后,高福军对部分合伙人进行分配。政府发放第二次补偿款后,高福军对各个合伙人均未进行分配,并将第一次分配后的剩余补偿款及第二次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均据为己有,给何梅生、王力军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实缴出资÷出资总额)×两笔补偿款总额-已经分配的补偿款,总出资额为18723034.68元,已经发放的补偿款总额为11079061元,其中何梅生出资额为2221826元,已经分配的补偿款为0;王力军出资额为791734.84元,已经分配的补偿款为158346.9元。原告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东北处小洼子的废旧坑地的拆除腾退补偿款,其中董冬林应当分得284559元,陈强应当分得657817元,夏积信应当分得417851元,何声静应当分得404651元,孙国栋应当分得374963元,刘振峰应当分得315825元,刘丽平应当分得139999元,曹小红应当分得182166元,毕召林应当分得93799元,吴发金应当分得111040元,周印信应当分得187250.94元,何双五应当分得217942元,黄程勇应当分得130012元,方伍湖应当分得206820元;2.诉讼费由高福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份,高福军取得了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68.2亩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0月份,原告陈强等人与高福军、何梅生签署了《合作协议》,取得了该地块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协议约定“共同享有何梅生、高福军于2011年1月19日与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道路的维修、电力设施、上下水主管道及建筑施工费用按照每亩均摊。合同期内如果遇国家征占土地拆迁时,自己所投入到建筑面积的地上物全部归自己所有,与何梅生、高福军无关。国家土地拆迁归合伙人所有。”陈强等依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投入建设库房、办公楼及其他附属设施。2018年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对上述地块进行拆除腾退,并将拆除腾退补偿款部分发给了高福军,剩余的也将很快发放。但高福军将该补偿款据为己有,拒不向合伙人发放,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具体计算方法为:刘振峰投资额为631650元,高福军应给付631650元×50%,即315825元;其余13名原告因为已经按照投资金额的20%发放了补偿款,因此要求高福军给付投资金额的30%。被告高福军辩称:1.合伙协议各方约定,如遇拆迁,应按照每人所投资建设的地上物面积获得相应补偿,并非被答辩人所述按照总投资额比例进行分配。2011年10月,答辩人高福军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及办公楼。2011年10月3日,答辩人高福军与被答辩人何梅生作为合作代表,与各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如合同期内遇拆迁,本人所投入到建筑面积的地上物归本人所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投资涉案土地的款项包括土地租金、填土及马路下水成本、建房成本三项。拆迁补偿中,应当仅针对地上物建筑给予的相应补偿进行分割。故答辩人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应当接照实际投入的建房成本所对应的建筑面积分得补偿款;2.被答辩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建房成本,大部分地上建筑为答辩人出资建设,法院应当按照协议各方实际投入的建房成本所对应面积分割拆迁补偿。协议各方约定,土地租金、填土及马路下水修建由被答辩人何梅生负责,并向合伙人收取对应成本。厂房及办公楼建设由答辩人高福军负责,同样合伙人需向高福军支付对应建房款。同时各方一致确认,建房成本计算方式为厂房680元每平米,共计21000平米,由各方共同建设;办公楼540平米由答辩人高福军个人建设,归高福军个人所有,涉案土地建设过程中,被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建房款,后经协议各方结算,由被答辩人何梅生制表统计,确认了协议各方所支付的土地租金、填土马路下水成本,以及部分协议人所付建房款。未在该表中统计的协议方所付建房款,通过其总投资减去土地租金、填土马路下水成本即可得出。经核算,被答辯人所支付的全部建房款共计6344294.68元,按照680元每平米计算,对应共计9329.85平米厂房。其余11670.15平米厂房及全部办公楼均为高福军个人出资建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各方实际投入建设的地上物面积分割拆迁补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何梅生、高福军(丙方、现承租人)与朱国庆(乙方、原始承租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甲方、出租方)签署《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将上黎城村东北的原名小洼子的废旧坑地(东起五支渠,西至骆坟地边,南至党坟北地边,北至骆坟北道)承租给乙方有偿使用,共计68.2亩,承租期间为三十五年,租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37年9月6日;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地块转租给丙方经营使用;如遇征地、占地、拆迁,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地上物补偿归丙方所有,土地补偿金归甲方所有。2011年10月,何梅生、王力军、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李淑平、吴文青分别与何梅生、高福军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何梅生、王力军、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李淑平、吴文青参与以何梅生、高福军作为代表所承租的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村东的原名小洼子的66亩废旧坑地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共同享有何梅生、高福军于2011年1月19日与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2.享有原始租赁协议每亩5500元租赁价格,享有租赁协议内的使用年限;3.66亩土地中的6亩为公用道路使用面积,6亩土地租金按每亩一分地摊入所承租的地亩数中,另外66亩土地中有三个大坑,以整体填平地为准,新产生的费用以均摊形式分配;4.道路的修建、电力设施、上下水主管道及建筑施工费用按照每亩均摊;5.合同期内如果遇国家征占土地拆迁时,自己所投入到建筑面积的地上物全部归自己所有,与何梅生、高福军无关,如中途自愿退出,互不承担责任,但可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国家土地拆迁归合作人所有)。何梅生、王力军、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李淑平、吴文青分别与高福军、何梅生签署的《合作协议》所约定各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亩数不同。另,黄程勇系与张中庆共同签署了合作合同,经法院审查询问,张中庆表示不以原告名义参与诉讼并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本案未追加张中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关于出资金额,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王力军出资额为791734.84元,陈强出资额为2192723.6元,曹小红出资额为607220元,黄程勇出资额为433375元,方伍湖出资额为689400.14元,刘丽平出资额为466665元,周印信出资额为624169.8元,李淑平出资额为626476.16元,何双五出资额为726476.14元,董冬林出资额为948531元,何声静出资额为1348837.4元,夏积信出资额为1392837.4元,孙国栋出资额为1249877.4元,吴发金出资额为370135元,吴文青出资额为107665元,毕召林出资额为306665元。高福军主张其出资额为8583702元,何梅生、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对此不予认可。何梅生主张其出资额为2221826元,高福军对此予以认可,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对此不予认可。刘振峰主张其出资额为631650元,并非《明细表》中的628169.8元,并提交2014年10月2日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及高福军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由股东刘振峰已将公司在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投资施工建造库房工程款的该交款项及土地租金和其他费用已全部付清金额631650元。因此公司向股东刘振峰承诺并保证等本地块及项目转出之后立即向其付清所有投资”。当事人均称投入的资金分为三部分,分别为租金、填土下水款、建房款,高福军负责建房并收取建房款,租金、填土下水款支付给何梅生。另查,当事人均称为经营房屋投资设立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申请设立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高福军,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青采路黎城街300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登记投资人为18人,分别是:陈强、刘振峰、吴文青、高福军、何梅生、何声静、何双五、黄程勇、李淑平、刘丽平、孙国栋、吴发金、夏积信、周印信、毕召林、曹小红、张中庆、王焕根。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设立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仅为出租案涉地块上的房屋。高福军提交北京天承浩宇钢材销售中心(甲方)与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甲方诉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乙方给付甲方共计204310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乙方未按判决履行,甲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5执364号。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原执行货款204310元经甲乙协商后共计支付180000元就算付清结案。高福军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高飞分两次向闫华丽支付18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15执36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北京中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中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1500元及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1465元。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高福军自认上述债务仍未履行。经询问,高福军自认:除上述两笔债务外,北京万广天兴科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除此之外,其本人亦未以合伙名义对外负债。关于欠付土地租金一节,何梅生主张还欠付100万元,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不欠付租金。法院调取的《拆除腾退补偿款拨付审批单》显示:被腾退人为高福军,拆除腾退位置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协议金额为22158124元,前期支付金额为4431624元,本次支付金额为6647437元,累计支付金额为11079061元。《领款确认单》显示:2019年2月8日高福军领款4431624元,2020年2月4日高福军领款6647437元。关于当事人补偿款已经分割领取的情况,各方均认可:王力军领取158346.9元,陈强领取438544元,曹小红领取121444元,黄程勇领取86675元,方伍湖领取137880元,刘丽平领取93333元,周印信领取124833.96元,李淑平领取125295元,何双五领取145295元,董冬林领取189706.2元,何声静领取269767元,夏积信领取278567元,孙国栋领取249975.48元,吴发金领取74027元,吴文青领取20533元,毕召林领取61333元,刘振峰领取75633.96元。高福军提交2012年10月的《建房决议》及附表,《建房决议》内容为:我公司建房分为五个区进行,且每个区由其代表负责款项和工程质量。一区:刘振峰、周印信、方伍湖、王力军、何双五、黄程勇、李淑平,其代表是黄程勇、周印信。二区:毕召林、吴文青、何声静、夏积信,其代表是夏积信。三区:何梅生、刘经纬,其代表是何梅生。四区:高福军,代表是高福军。五区:孙国栋、吴发金、孙长久、刘丽平,其代表是孙国栋。以上各区在建房期间,其代表准时把合同款交到公司,此期间如果有人未及时到款而影响整体进度,则此人视自动放弃,且其使用权归公司处理。在动工之前,因与当地政府若出现一些费用,则施工方以借款方式向我公司支出,且只有一次借款支出。此借款由公司在施工工程款中扣回。库房建好后,各家规划出生活房屋图纸上交公司,经协商后再行建筑。在建房中出现大坑内的基础钢材的额外费用由大家均摊、在交付房间合同款时,由其代表交付公司,并有公司高福军、何梅生、夏积信等三人配合直接交付施工方,不作公司账面流水。建房质量由各区代表配合高福军进行监督。该《建房决议》有曹小红、何梅生、孙国栋、刘丽平、黄程勇、何声静、何双五、张中秋、刘经纬、周印信、刘振峰、夏积信、王力军、高福军的签字。未有陈强、毕召林、吴发金、董冬林、方伍湖、李淑平、吴文青的签字。附件表格中载明应建面积每平米680元。关于补偿款的分割问题,高福军主张应按照《合作协议》中“合同期内如果遇国家征占土地拆迁时,自己所投入到建筑面积的地上物全部归自己所有”的约定进行分割,即按照各合伙人建房款占总建房款的比例分割补偿款;何梅生、王力军主张应按照各自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的比例分割补偿款;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毕召林、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伍湖主张因已经发放的补偿款分别是按照总额的20%和30%发放,本案各方第一次分割补偿款是按照总投资额的20%,所以第二次分割补偿款应按照总投资额的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参与以何梅生、高福军为代表所承租的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黎城村东的废旧坑地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虽然上述地块已经被拆迁,但全部拆迁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仅由高福军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因此目前并不具备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充分条件。同时,鉴于高福军占有部分拆迁补偿款且实际已经进行过一次分割的情况,因此即便未能进行清算,对于已经领取但尚未分配的拆迁款在本案中先行予以进行分割更为公平,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做分割仅是阶段性分割,并非对于合伙财产的终局性认定,同时对于债务问题本案中亦不一并予以处理,各方可待清算时一并解决。关于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方式问题,各方虽对于总投资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第一次分割拆迁款系根据各方投资款金额的20%计算,且第二笔拆迁款亦是按照所载明拆迁款总额的30%进行发放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投资款金额的30%计算各方应得第二次分割拆迁款数额较为适宜。关于本案要求分割拆迁款的原告的各自出资额情况,各方均认可王力军出资额为791734.84元,陈强出资额为2192723.6元,曹小红出资额为607220元,黄程勇出资额为433375元,方伍湖出资额为689400.14元,刘丽平出资额为466665元,周印信出资额为624169.8元,何双五出资额为726476.14元,董冬林出资额为948531元,何声静出资额为1348837.4元,夏积信出资额为1392837.4元,孙国栋出资额为1249877.4元,吴发金出资额为370135元,毕召林出资额为306665元;综合已经领取的第一次补偿款数额及当事人的诉请,因此其各方在本案应得补偿款为:王力军237520.45元,陈强657817元,曹小红182166元,黄程勇130012元,方伍湖206820元,刘丽平139999元,周印信187250.94元,何双五217942元,董冬林284559元,何声静404651元,夏积信417851元,孙国栋374963元,吴发金111040元,毕召林91999元。刘振峰主张其出资额为631650元,并非《明细表》中的628169.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其已经领取75633.96元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其在本案应得补偿款为238450.94元。何梅生主张其出资额为2221826元,高福军对此予以认可,陈强等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亦未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何梅生的主张予以采信,其在本案中应得补偿款为11109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梅生1110913元;二、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力军237520.45元;三、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强657817元;四、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小红182166元;五、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程勇130012元;六、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伍湖206820元;七、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丽平139999元;八、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印信187250.94元;九、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双五217942元;十、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冬林284559元;十一、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声静404651元;十二、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积信417851元;十三、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国栋374963元;十四、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发金111040元;十五、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召林91999元;十六、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振峰238450.94元;十七、驳回何梅生、王力军、刘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8.66元,由高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科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田志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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