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文、吕慧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异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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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异26号案件名称
陈建文、吕慧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建文;吕慧春;潘敬潮;国金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傅丽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异26号 案外人:徐幼娟,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上市头南街31号31室。 申请执行人:陈建文,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白云路108号。 申请执行人:吕慧春,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白云路108号。 被执行人:潘敬潮,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8号外滩SOHO座28楼国金投资集团。 被执行人:国金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2号新外滩复兴城第3层C30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LBL195。 法定代表人:潘敬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傅丽娜,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行路183号富越盈座2128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文、吕慧春与被执行人潘敬潮、国金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傅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幼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幼娟异议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128室的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傅丽娜名下,但并非其个人财产。该房产系徐幼娟出卖自己的房产后全额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傅丽娜名下,徐幼娟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名下亦无其他房产。徐幼娟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且其并非案涉纠纷的当事人,亦非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已经侵害了其的合法权利,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傅丽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房屋系徐幼娟出资购买,徐幼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幼娟系傅丽娜母亲,原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4幢1单元502室,其于2017年8月出卖该房屋后全资购买了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128室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傅丽娜及其女儿的户口于2014年4月迁入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4幢1单元502室,徐幼娟将该房产出卖后,于2017年9月迁至翠苑派出所集体户。傅丽娜及其女儿虽与徐幼娟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但考虑到该房屋系徐幼娟个人所有,故未将户口迁入。因当时傅丽娜在开办公司,名下有房产便于贷款,因此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傅丽娜名下,但傅丽娜实际并未出资。二、徐幼娟不知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无法接受强制执行事宜,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张贴腾房公告后,傅丽娜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日各归还25000元,无奈之下只能按照法院要求腾房。徐幼娟为方便养老购买案涉房产,其去年检查出患有白血病,得知此事后情绪非常激动,认为自己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遂提出执行异议,上述情况均属实。 本院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128室房产现登记在傅丽娜名下,产权证号为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根据陈建文、吕慧春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浙1122民初382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傅丽娜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128室的房产。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判决潘敬潮归还陈建文、吕慧春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33.33元,国金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傅丽娜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因潘敬潮、国金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傅丽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根据陈建文、吕慧春的申请立案执行,并责令傅丽娜在2021年5月26日前腾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富越盈座2128室的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执行异议的法规,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该规定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即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即确定不动产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为标准。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傅丽娜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徐幼娟、被执行人傅丽娜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幼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李万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程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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