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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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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268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326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快速干道。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被告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义务,支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损失20.5万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21时51分,原告驾驶陕某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887KM+350M处与躺在公路上的行人王义宁发生碰撞,当时夜色已晚,视线比较差,加之原告近视严重,也没有发现。22时01分,冉本随驾驶陕某号小轿车沿316国道依然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又将王义宁碾压,造成王义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康市某交通管理大队出具(2019)139号恒公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冉本随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对道路周围观察判断不周,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主要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冉本随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经过某依法处理,调解由原告与冉本随共同赔偿死者家属63万元,原告赔偿31.5万元,被告仅承担交强险11万元,下余20.5万元未赔付。综上简述,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违法拒赔商业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王某所有的陕某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于2019年11月3日驾驶该车辆在316国道与行人王义某发生碰撞驶离现场,造成王义宁被陕某车辆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某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恒公交认字(2019)认定王某驶离现场并与陕某车辆驾驶员共同负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王某的驶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不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商业险部分,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已履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单复印件一份、死者王宁身份证以及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登记信息、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民事裁定书、不予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一组、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结案报告书、交强保险赔偿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核对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证据投保人声明、陕西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保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其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在纸质保单上签字,被告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并不知情。因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经核对后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陕某在大地保险购买保险一份,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0时至2020年6月16日24时止。2019年11月3日晚21时51分,原告王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887km+350m处与躺卧在公路上的行人王义宁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22时03分,案外人冉本随(另案处理)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又将王义宁碾压,造成王义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交通管理大队恒公交认字【2019】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冉本随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对道路周围观察判断不周,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主要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冉本随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宁负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8日,王某、冉本随与王义宁家属王义周就本起事故死者王义宁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由王某、冉本随共同赔偿63万元(每人各付31.5万元),王某已经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交通强制责任保险11万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如下:经核实标的驾驶员王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予以拒赔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义务,支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损失20.5万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朴 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 人民陪审 员王仁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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