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希明与舒兰市白旗镇鑫锋农机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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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76号案件名称
吴希明与舒兰市白旗镇鑫锋农机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希明;舒兰市白旗镇鑫锋农机商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希明,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白旗镇鑫锋农机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经营者:曲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泉(曲艳艳丈夫),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吴希明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白旗镇鑫锋农机商店(以下简称鑫锋农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希明、被上诉人鑫锋农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希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希明从鑫锋农机处购买的拖拉机价格为75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7400元,此事实有吴希明购买拖拉机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可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74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月利1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借款合同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赔偿的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一审判决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标准达到了年利率24%,明显高于正常违约标准和法律规定。三、吴希明之所以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所购买的拖拉机发生故障,无法维修,至今无法使用。2018年5月吴希明购买拖拉机,当年8月就发生故障,吴希明多次找鑫锋农机要求维修,一直未果,所以吴希明才没有付款。 鑫锋农机辩称,吴希明的陈述不属实,吴希明没有给打电话说车辆有质量问题,案涉的车辆都是有三包的,鑫锋农机一直在出售,该品牌的质量都是很好的。关于发票,同一型号的拖拉机因为配置高低,价格略有不同,但是为了方便申请农机补贴,所以都统一开的75000元的发票。吴希明欠鑫锋农机货款属实,应当还钱。 鑫锋农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希明给付鑫锋农机购农机欠款本金474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1分给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吴希明在鑫锋农机处购买拖拉机一台,货款77400元,吴希明先期付定金2000元,余款75400元吴希明给鑫锋农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8年3月1日给付,逾期从欠款日起按2分月利付利息。2018年5月7日吴希明在鑫锋农机处购买旋耕机、打浆机,合计货款11000元,吴希明给鑫锋农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8年5月30日给付,逾期从欠款日起按2分月利付利息。2018年10月吴希明给付鑫锋农机22000元(农机补贴款),2018年12月给付20000元。2019年4月吴希明购买二手插秧机一台,货款3000元,合计尚欠货款47400元。此款经鑫锋农机催要,吴希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吴希明购买鑫锋农机经营的农机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所欠货款,吴希明给鑫锋农机出具欠据,并约定给付时间,基于此,吴希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全部履行,应属吴希明违约,故对鑫锋农机要求吴希明给付尾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鑫锋农机要求吴希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支付逾期利息,经法院征求鑫锋农机的意见,鑫锋农机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标准予以降低,并要求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希明给付鑫锋农机货款本金474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1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吴希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希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一张,证明拖拉机的金额是75000元,不是对方主张的774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拖拉机总坏,有质量问题。证据三、王立平证人证言,证明吴希明的车在今年春天时坏了。证据四、吴欢欢证人证言,证明吴希明的拖拉机今年春天离合器出现了问题,影响了种地。鑫锋农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拖拉机的配置不一样,价格就有高有低,上下就差两千左右。为方便办理农机补贴,发票都是开的75000元,拖拉机的价格就是77400元。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方说车坏了,但是没有联系鑫锋农机,也没有向厂家报修的记录。对证据三,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今年春天买过配件。对证据四认为不知道吴希明的车出现问题,从来没有联系过鑫锋农机。 鑫锋农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评述如下:对吴希明提交的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希明购车时签字确认的欠据中对拖拉机的价格(扣除定金2000元)已经予以确认,该发票出具时间明显晚于购车时间,本院对吴希明以此主张拖拉机的价格为7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待证案涉拖拉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因现有证据对车辆故障原因无法确定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吴希明主张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确认,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希明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吴希明欠付货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希明虽主张其购买的拖拉机的价格应为750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无法推翻欠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希明提出案涉买卖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鑫锋农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吴希明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或对账单、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由吴希明向鑫锋农机出具欠据,载明了欠付货款的数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现鑫锋农机依据欠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标准降至月利1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请求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对利率保护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希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吴希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季海滨审判员 张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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