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运生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24民督2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督211号案件名称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运生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运生;刘桂侠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24民督211号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陈德旭,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联社职工,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聂运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法库县。被申请人:刘桂侠,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法库县。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聂运生、刘桂侠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6日发出(2021)辽0124民督21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聂运生、刘桂侠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聂运生、刘桂侠于2021年9月3日收到支付令,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对给付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聂运生、刘桂侠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124民督21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883.00元,由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杨轩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玉伟书 记 员 马 雪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