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琦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2刑初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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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22刑初450号案件名称
杨琦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萧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杨琦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琦,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萧县某局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某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琦饮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交通路地下道路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萧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琦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琦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杨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琦饮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交通路地下道路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萧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琦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琦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某局根据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制作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琦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琦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对杨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孟 晴书 记 员 吴亚莉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琦,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萧县某局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某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琦饮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交通路地下道路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萧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琦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琦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杨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琦饮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交通路地下道路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萧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琦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琦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某局根据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制作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琦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琦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对杨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孟 晴书 记 员 吴亚莉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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