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强、闵高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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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659号案件名称
王加强、闵高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加强;闵高升;冯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埇桥区符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高升,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原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MB12031681。法定代表人:桂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秋生,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加强因与被上诉人闵高升、冯磊、原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加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履行人民法院应尽的合同效力审查义务,在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避重就轻直接对合同内容是赠与还是有偿转让进行审理裁判严重错误。任何一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都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即便双方当事人均未单独提出确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职权,也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畴。本案王加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虽然描述为“请求撤销闵高升与冯磊之前的两份《赠与书》”,但实际意思表示是认为闵高升与冯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和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丢失或者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本案中,因王加强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6)皖1302执4344号执行裁定书,将冯磊位于宿州市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房地权宿字第20××49号),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了协助。2018年9月底人民路4#地项目征收,冯磊被查封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征迁安置房就是已被查封房屋的替代物,涉案的安置房就应当是属于被查封状态。闵高升、冯磊在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两份赠与协议,不论该协议是赠与、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均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因此,闵高升、冯磊所达成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闵高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闵高升与冯磊之间签订合同是基于冯磊欠闵高升的钱,在执行中抵付的,是转让行为,虽然签订的是赠与合同,实际是抵付,不存在违法行为。查封房屋王加强没有及时申请更正查封,存在失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冯磊未答辩。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陈述意见:王加强对房屋补偿利益争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王加强认为是基于两份赠与书,损害了王加强的合法债权,与王加强上诉状中提到的确定赠与书无效是两个不同的诉请。王加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冯磊、闵高升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赠与书》;2、请求判令冯磊、闵高升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王加强诉冯磊、苏士海民间借贷一案,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王加强借款本金1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冯磊已支付的28000元利息);……。判决生效后冯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加强向申请强制执行,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1302执4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冯磊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的房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埇政征[2018]20号《房屋征收决定》,冯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另查明,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闵高升诉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闵高升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书,对冯磊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房产证号:20××49)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55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截至2016年8月3日止,冯磊尚欠闵高升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冯磊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闵高升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闵高升50000元。如冯磊按上述期限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则闵高升表示放弃借款利息;如冯磊未能按上述期限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闵高升有权要求执行所欠全部款项,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28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息2分,按实欠本金分段计息)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王加强在庭审中称,冯磊于2019年8月20日向闵高升出具两份《赠与书》,将人民路4#地安置区(二期)征收编号为E142,住宅33.03平方米、住改商33.03平方米赠与闵高升,认为冯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王加强对冯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经审理查明,冯磊的涉案被征收房屋并非无偿转让给闵高升,冯磊欠闵高升及案外人范建影、杨洪光、孙桂玲、季红军的债务共计390000元,闵高升替冯磊偿还了案外人范建影、杨洪光、孙桂玲、季红军的借款,另外支付冯磊60000元(其中2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闵高升共支付450000元取得冯磊的案涉被征收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并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冯磊将涉案被征收房屋转让给闵高升,是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即450000元取得,既不存在无偿转让情形,也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形。故对王加强要求撤销冯磊、闵高升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赠与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加强负担。二审中,双方池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冯磊欠闵高升和案外人的借款,闵高升代冯磊偿还了案外人借款加上冯磊欠闵高升的借款,并另外支付60000元,共计450000元,冯磊出具《赠与书》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安置房转让给闵高升,不存在无偿转让和低价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和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丢失或者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规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本案涉案征收安置房屋虽然是冯磊名下坐落在宿州市的房屋拆迁安置房,但拆迁后法院并没有对替代物安置房进行查封。虽然冯磊给闵高升出具《赠与书》,而一审法院查明冯磊转让闵高升的是征收后的安置房,并非无偿、低价转让,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案王加强提起的是撤销之诉,与其二审主张《赠与书》无效相矛盾,如果《赠与书》无效,就不存在撤销之诉,王加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二审的主张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加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玉凤书 记 员 王思嫚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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