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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刘丽雅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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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481号
  • 案件名称

    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刘丽雅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刘丽雅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481号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承德维利多得酒店有限公司院内西院洗浴楼(4层8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F1RH83K。法定代表人:冯丽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雅,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志军,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与被告刘丽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顺、被告刘丽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回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确认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时间;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3693.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56.14元;4、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6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双滦劳人字【2021】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6月7日送达,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原因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保险等各项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德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刘丽雅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福德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违背招聘承诺,用自己的人排挤被告离开原工作岗位,同时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3693.00元、经济补偿金3956.14元和补缴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其履行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被告刘丽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调取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第159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一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仲裁裁决书和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丽雅于2020年7月1日在原告福德公司处从事客服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956.14元(其中2020年7月4000.00元、8月4000.00元、9月3733.00元、10月4000.00元、11月4200.00元、12月4200.00元、2021年1月356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原告福德公司未与被告刘丽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刘丽雅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21年2月3日,被告刘丽雅(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福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保险为由,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94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21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人民币23693.00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6.14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4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福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福德公司与被告刘丽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福德公司为被告刘丽雅提供客服经理岗位,被告刘丽雅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在原告处从事该项工作已超过六个月,原告福德公司向刘丽雅支付了工作期间的报酬23693.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福德公司未与被告刘丽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刘丽雅于2021年2月3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福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因原告福德公司存在未依法为被告刘丽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被告刘丽雅可以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刘丽雅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福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刘丽雅要求原告福德公司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23693.00元(即:2020年8月4000.00元+9月3733.00元+10月4000.00元+11月4200.00元+12月4200.00元+2021年1月3560.00元=2369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福德公司关于“因为被告刘丽雅的原因离职,原告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福德公司应否向被告刘丽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福德公司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刘丽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6.14元(计算方法为:被告刘丽雅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总额27693.00元÷工作月数7个月=3956.14元)。原告福德公司关于“因为被告刘丽雅的原因离职,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福德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刘丽雅补缴养老保险及保险费数额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依程序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雅于2021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丽雅二倍工资人民币23693.00元;三、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丽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6.14元;四、驳回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威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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