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谷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129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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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129执异19号案件名称
刘兵、谷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延寿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兵;谷朋;刘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129执异19号案外人:刘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申请执行人:刘兵,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谷朋,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本院在执行刘兵与谷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刘婷对执行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东路巴塞阳光小区12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97.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婷称,法院查封的坐落于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东路巴塞阳光小区12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97.85平方米房屋是刘婷与谷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有。2020年10月12日,刘婷与谷朋离婚,双方协议案涉房屋归刘婷所有。此后,女儿谷雨诺由刘婷抚养至今,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由刘婷一人偿还。因谷朋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且该房屋系刘婷唯一住宅,故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或在执行处分中保留刘婷的共同共有份额及家庭成员居住权。案外人刘婷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刘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刘兵称,谷朋和案外人刘婷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兵发生的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婷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至今未与谷朋协议分割财产,且拒不提起析产诉讼。案外人刘婷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刘婷以其为案涉房产共有人为由,提出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中止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刘婷的全部请求。申请执行人刘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执行人谷朋无辩称。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刘婷与谷朋以410700元的价格,购买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东路巴塞阳光小区12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97.85平方米房屋一处。刘婷与谷朋支付140700元购房款,其余房款270000元贷款支付。2014年至2015年,谷朋向刘兵累计借款本金80万元。因谷朋未能还款,刘兵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8日,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29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判决谷朋给付刘兵借款本金792300元及利息1060000元。2021年8月9日,刘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黑0129执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谷朋与案外人刘婷共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东路巴塞阳光小区12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97.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一处。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案外人刘婷与被执行人谷朋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共同共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东路巴塞阳光小区12号楼2单元901室归刘婷所有。此后,该房屋贷款由刘婷偿还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刘婷与被执行人谷朋协议将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刘婷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动产物权并未转移,被执行人谷朋仍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因案外人刘婷现未与共有人谷朋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提起财产诉讼,故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案外人刘婷与被执行人谷朋的共有房屋并未不当,只是在处分该共有房屋时,不得损害案外人刘婷的财产份额。综上,案外人刘婷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绍春审判员 刘金玲审判员 韩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凯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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