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绍波、潘秋红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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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28号案件名称
蒋绍波、潘秋红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蒋绍波;潘秋红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绍波,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红,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绍波因与被上诉人潘秋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绍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被上诉人潘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绍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判决结果却是民间借贷纠纷,前后定性事实不一,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曾向上诉人账户转款30万元,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认可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账户资金流水往来是其他的经济关系往来,而非借贷。上诉人只是作为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代收了被上诉人向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资股金30万元,并非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将入股金认定为借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投资股东属实。被上诉人虽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但公司每次的盈余分红都分配给了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记录在案。故此,被上诉人是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客观真实,不容否认。一审判决以未予变更登记为由,否认此事实,与事实不符,于法不符。因为股东有显名股东和不显名股东情形。4、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至今仍是登记注册经营未予注销。公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了盈利分红,依法应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只享受盈利分红而不承担风险,是不合法的。公司目前仍在注册经营阶段,并未清算,盈亏尚未确定,因此不存在退股或返还股金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入股公司的股金,认定为个人借款,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返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查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一审查明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为一审查明投资款,认定为借款,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潘秋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潘秋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蒋绍波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秋红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蒋绍波。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9月5日共四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作为入股被告所在的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后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提出退还投资款,被告退还了原告100,000元投资款,尚有200,000元投资款未退还。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下余的200,000元投资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秋红向被告蒋绍波转账300,000元系投资入股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但公司未依法进行任何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义务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转款项均用于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开支,且原告也参与了公司的盈余分红,原告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提交的盈余分红表格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无股东的签名认可,表格中亦没有原告名字,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分析,本案实际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2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绍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秋红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绍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绍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唐秋华农商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另一股东唐秋华入股金也是转至上诉人蒋绍波账户。被上诉人潘秋红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潘秋红向上诉人蒋绍波转账300,000元系投资入股永州市永爵汽车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但公司未依法进行任何变更登记,潘秋红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分红。故从本案证据及庭审分析,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0,000元,故上诉人返还下欠20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绍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蒋绍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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