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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03刑初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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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刑初335号
  • 案件名称

    张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威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威,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吉市龙检刑诉[2021]85号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威于2021年6月15日13时55分,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新工三条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工一条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威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6.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张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威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张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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