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子剑、胡晓菊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1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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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182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子剑、胡晓菊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子剑;胡晓菊;胡安菊;李天皓;李智玲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子剑,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被执行人:胡晓菊,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2019年9月27日去世。被执行人:胡安菊,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天皓,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智玲,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胡子剑与被执行人胡晓菊、胡安菊、李天皓、李智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湘12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晓菊之夫、胡安菊、李天皓、李智玲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晓菊、胡安菊、李天皓、李智玲按照(2019)湘12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予以履行;负担申请执行费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子剑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撤销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230执18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佑良审判员 陆 虹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轶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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