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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荣样、李晓棠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4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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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4657号
  • 案件名称

    毛荣样、李晓棠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毛荣样;李晓棠;勾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4657号 原告:毛荣样,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惠,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棠,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通,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勾通,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荣样与被告李晓棠、勾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亮、朱福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惠,被告李晓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通、被告勾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荣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16.5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中:医疗费30853.80元(实际支出)、误工费22681元(按照2021年发布的辽宁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5190元/年标准、误工期150日计算)、护理费10115元(按照2021年发布的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51278元/年标准、护理期72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按照100元/日标准、住院72日计算)、营养费60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营养期6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65476元(按照10级伤残、2021年发布的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40元、交通费596元(实际支出),复印病案费用55.50元(实际支出);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二李晓棠驾驶辽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勾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在沈河区团结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毛荣祥(原告)相撞,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于2020年7月30日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荣祥无责任。原告毛荣祥受伤后,于当天被沈阳急救中心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72天。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双侧横突、L3左侧横突骨折;3、心肌桥。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2、避免腰椎外伤、劳累;3,、继续卧床、防治卧床并发症、腰椎支具固定;4、继续接骨续筋、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腰背肌功能锻炼;6、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2021年5月11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2椎体伤残程度为十级;2021年6月3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应为72日。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棠辩称,1、被告一、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抚慰金、交通费等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勾通辩称,1、被告一、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抚慰金、交通费等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负全责。对于造成的合理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6时40分,原告毛荣祥和被告李晓棠在沈河区团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毛荣祥受伤,被告李晓棠全责。被告李晓棠当时所驾驶的车辆为辽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该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勾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毛荣祥受伤后,受伤于2020.7.30-2020.10.10,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2天。 另查明,根据辽大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鉴定人毛荣祥误工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如临床病案记载属实,护理期应为72日。根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毛荣祥腰2椎体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棠驾驶被告勾通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毛荣祥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棠全责,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合理费用由原告李晓棠与勾通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53.80元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票据为证,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2020年167号文件规定,我司同意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付,针对非医保用药及检查项目应于扣除。但该规定的计算方法中明确表示,医疗费超出限额的,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本案中涉案车辆不止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的争议应由保险公司或赔偿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81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沈阳市金融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因原告事故发生于2020年,因此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前一年,也就是2020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6970元/365天*150天=1930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15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护理期应为72日,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6970元/365天*72天=926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问题,原告住院72天,每日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该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30元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60日*30元=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476元的问题,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事故发生时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20年*伤残系数10%=636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所以,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2740元的问题,有相关票据为证,因属于间接损失,所以由被告李晓棠与勾通承担。 关于交通费596元(实际支出)的问题,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病案费用55.50元的问题,有相关票据为证,因属于间接损失,所以由被告李晓棠与勾通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医疗费30853.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误工费19302.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护理费9265.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伙食补助费72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营养费18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伤残赔偿金6364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交通费596元; 九、被告勾通与李晓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鉴定费2740元; 十、被告勾通与李晓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祥复印病案费用55.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李晓棠、勾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力 人民陪审员  朱福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时鸣泽 书 记 员  王昕莫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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