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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井峰、涂俊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3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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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3765号
  • 案件名称

    万井峰、涂俊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万井峰;涂俊高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3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井峰,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俊高,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万井峰因与被上诉人涂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井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俊高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井峰与涂俊高之间不具有买卖关系,万井峰仅作为涂俊高和案外人侯先增之间的业务介绍人,侯先增与万井峰和涂俊高之间从未有过木材生意来往,一审期间涂俊高虽然提供万井峰签字的欠条,但实际万井峰是在涂俊高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案涉欠条。因涂俊高后来联系不上,侯先增无法向涂俊高索要木材款,逼迫万井峰出具欠条。2.万井峰和涂俊高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万井峰亦未欠付涂俊高木材款,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欠条形成的真实情况,亦未采纳万井峰的抗辩理由,忽略了对本案证据的审查,故一审判决错误。涂俊高辩称,万井峰和侯先增合伙做生意,侯先增联系不上以后,万井峰给涂俊高打了欠条。万井峰收取涂俊高的木材,欠涂俊高6万多元,后万井峰分两次支付涂俊高共1.4万元。涂俊高再向万井峰索要欠款,万井峰陈述其无钱支付,涂俊高便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涂俊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井峰立即偿还涂俊高树木款4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井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俊高与万井峰皆为夹沟镇湖町村的村民。2020年初,涂俊高收购树木后,将树木卖于万井峰家隔壁木材厂,该木材厂现由万井峰经营的。后经涂俊高、万井峰核算,2020年4月25日,万井峰给涂俊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涂俊高杨树钱60486元,欠款人万井峰,陆万零肆佰捌陆元,2020年4月25日下午。出具欠条后,万井峰支付涂俊高卖树款现金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现涂俊高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井峰偿还剩余的4648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涂俊高将在村里收购的树木卖至万井峰处,万井峰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树木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经结算,万井峰确认树木款共计60486元,并支付涂俊高14000元的合同标的,万井峰理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涂俊高诉请判令万井峰给付剩余树木款464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万井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涂俊高树木款46486元。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万井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井峰提供证据1.胡疃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侯先增在胡疃村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万井峰是收树贩子,万井峰与侯先增不是合伙关系。证据2.2020年4月10日记账记录,以证明欠条上的31300元包括在涂俊高主张万井峰应偿还的欠款数额内。涂俊高的质证意见:证据1印章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井峰与侯先增是合伙关系。证据2记账记录是真实的,但涂俊高不知道该记账记录。少的树款,是万井峰和侯先增共同欠涂俊高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2万井峰已在一审中予以出示,且经涂俊高质证,本院不再审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涂俊高主张其将收购的木材卖给万井峰经营的木材厂,因万井峰未能支付木材款,向其出具案涉欠条。一审期间万井峰认可其运营木材厂,涂俊高提供的2020年4月25日的欠条系其所签,亦认可其已经通过给付现金10000元和微信转账4000元的方式支付涂俊高14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万井峰支付涂俊高剩余木材款464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井峰虽上诉主张其与涂俊高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出具欠条系被涂俊高逼迫,其不欠付涂俊高木材款,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万井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万井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吕庆龙审 判 员  张 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珊珊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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