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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杨金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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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0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杨金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杨金奎;林自香;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04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杨金奎,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林自香,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陈刚,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杨全会,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杨金全,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吴方杰,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被告杨金奎、林自香、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奎、林自香、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奎、林自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2398元(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上合计892398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金奎、林自香因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奎、林自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5]第2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93‰,以后年度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并转入杨金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五里坝保字[2015]第202-1号、202-2号《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杨金奎、林自香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清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利息分文未清。截止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392398元,本息合计892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金奎、林自香拒不按约定清息还本,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六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贷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奎、林自香欠款金额及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六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金奎、林自香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奎、林自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5]第2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93‰,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五里坝保字[2015]第202-1号、202-2《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一日,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杨金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截止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392398元及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杨金奎、林自香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杨金奎、林自香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自愿为杨金奎、林自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主张了权利,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应对杨金奎、林自香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奎、林自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92398元,合计892398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4元,减半收取6362元,由杨金奎、林自香、陈刚、杨全会、杨金全、吴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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