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招彬、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4执异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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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4执异123号案件名称
胡招彬、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胡招彬;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4执异123号异议人(案外人):胡招彬,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小马滩村,统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48941D,法定代表人:官学涛,经理。被执行人: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22号4号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PL24。法定代表人:胡招彬,经理。本院在执行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招彬对本院查封其财产和限制消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招彬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和限制消费的所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以及申请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一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的是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被异议人货款15.437659万元,且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有价值数十万元酒的资产,而异议人不承担退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两个司法文件之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只能是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异议人并非适格的被执行主体,也不符合法律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贵院对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失信人和限制消费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基于上述理由,特提出上述异议事项。本院查明,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诉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一审,案号(2018)川0504民初2538号,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9)川05民终316号,二审生效判决的是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被异议人货款15.437659万元,驳回对胡招彬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504执1081号,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胡招彬财产。为此,胡招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诉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一审,案号(2018)川0504民初2538号,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9)川05民终316号,二审生效判决的是泸州福禄缘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被异议人货款15.437659万元,驳回对胡招彬的诉讼请求。异议人胡招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胡招彬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胡招彬所有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兴兵审判员 罗 洪审判员 熊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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