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彦修、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38号
  • 案件名称

    赵彦修、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赵彦修;王强;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民初1638号 原告:赵彦修,男,200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系原告母亲),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被告:王强,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顾峰,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端231号。 负责人:李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彦修与被告王强、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顾峰经被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赵彦修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30元×39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8133元、交通费313元、财产损失(眼镜)1126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494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强、顾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放弃要求由被告刘应超、李瑶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23时7分,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陕F5815K的轻型货车在西乡河滨南路西段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准备掉头向东行驶时,适遇刘应超驾驶车牌号为陕FXN858的普通摩托车(后方载原告)和李瑶驾驶陕FP8976两轮摩托车沿河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刘应超和李瑶的车辆与王强的车辆左侧相碰,且事故发生后王强将车辆挪动,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瑶、刘应超及后方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两颗上牙牙根受损松动错位。2、三颗下牙牙根受损。3、腿骨和胳膊各有不同程度的骨裂。4、胸骨一处骨折。住院39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根据西乡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61072442019000026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刘应超及李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彦修无责任。另查明车辆陕F5815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强、顾峰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报告及按照牙齿损伤B复位固定护理期限等,护理期认可12天,每天80元;营养期认可4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王强是被告顾峰聘请的驾驶员,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589.4元在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9月12日分别向刘应超和王强赔付过了,本案应当在被告李瑶的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三者损失1126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陕F5815k的轻型货车在西乡县河滨南路西段道路北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准备调头向东行驶时,适遇刘应超驾驶车牌号为陕fxn858的普通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赵彦修)和李瑶驾驶陕FP8976两轮摩托车沿河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使刘应超和李瑶的车辆与王强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且事故发生后王强将车辆挪动,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瑶、刘应超及乘车人赵彦修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712.4元)、西乡县中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1774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经西乡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强负主要责任,刘应超负次要责任,李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彦修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18133元。被告王强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刘应超和李瑶的损失,刘应超和李瑶已经分别通过诉讼予以确定,其中王强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应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刘应超的赔偿请求,其刘应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付。(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22619.4元(住院费2712.4元、门诊费1774元、后期治疗费1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计算39天);营养费1170元(每天30元,计算39天);护理费3900元(每天100元,计算39天);交通费313元;鉴定费720元;眼镜维修费1126元;以上损失合计310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213元,超出部分268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18763.7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被告王强、顾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强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比例,故被告王强、顾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彦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720元、眼镜维修费1126元,以上损失合计310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213元,超出部分268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70%即18763.7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丹 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