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孙海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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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454号案件名称
张英、孙海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英;孙海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454号原告:张英,男,汉族.被告:孙海飞(孙伟),男,汉族.原告张英与被告孙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熟人,关系较好,被告在2018年1月12日对原告说“他近期日常生活花销较为困难,没钱,提出向原告借钱5400元”,原告听了被告的话后,为了帮助被告解决日常生活花销,所以就给被告借钱5400元,有被告当时拿钱时亲手给原告所立借据一支为证。被告将原告的钱借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不给原告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5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孙海飞向原告张英借款5400元。被告孙海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孙海飞向原告张英借款54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英持被告孙海飞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法律事实的行为在2018年1月12日,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英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姮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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