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唐志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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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103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唐志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唐志军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志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唐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陈阳,被告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5534.8元,利息2992.7元,违约金3264.07元,共计51791.57元(截至2020年11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志军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偿还宽限期,并减免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74315775643)。信用卡合约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使用该卡,2020年8月21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5534.8元,利息2992.7元,违约金3264.07元,合计51791.57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偿还透支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利息,本院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但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534.8元及利息2992.7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34元,被告唐志军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黄学锋代理书记员 汤芷欣 校对人:黄 学 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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