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燕、廖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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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537号案件名称
毛燕、廖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毛燕;廖雄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537号原告:毛燕,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廖雄(曾用名廖群雄),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毛燕与被告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雄支付货款7600元;二、判令被告廖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邵东县经营服装批发,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廖雄向毛燕出具了欠条,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廖雄未予答辩。毛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货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燕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毛燕和廖雄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毛燕要求被告廖雄支付货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燕货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苏云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嘉熙代理书记员 佘情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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