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石磊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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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79号案件名称
南开大学、石磊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南开大学;石磊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79号申请人:南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4号。法定代表人:曹雪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霞,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石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已注销)与被执行人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开大学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4执35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1931号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执35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南开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工商登记档案。本院查明,原告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与被告石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20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本案按上诉人石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2021)津01民终193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3517号。另查,申请执行人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于1983年12月16日由申请人南开大学出资设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21年4月29日,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被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申请人南开大学承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注销登记,申请人南开大学作为申请执行人南开大学金工仪器厂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南开大学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4执35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南开大学为(2021)津0104执35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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