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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凤霞、孙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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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517号
  • 案件名称

    鲜凤霞、孙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鲜凤霞;孙红兵;孙红波;何秀芳;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5民初1517号原告:勉县XX社,住所地:勉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3。法定代表人:杨小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忠,男,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系勉县XX社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0503033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生于1988年3月23日,汉族,系勉县XX社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03230017。被告:孙红波,男,生于1981年2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2161338。被告:何秀芳,女,生于1983年2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2XXXX302087924,系孙红波之妻。被告:孙红兵,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410181336,系孙红波之兄。被告:鲜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10233228,系孙红兵之妻。原告勉县XX社与被告孙红波、何秀芳、孙红兵、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勉县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忠、黄亮,被告孙红波、孙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芳、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勉县XX社诉称:被告孙红波于2016年8月9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勉县XX社XX社贷款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红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按指印,共同借款人何秀芳由被告孙红波代为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月利率为9.3‰。担保人孙红兵、鲜某某夫妇自愿为孙红波、何秀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在签订贷款手续后向借款人孙红波发放了9万元贷款,贷款资金转入被告孙红波在金泉分社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被告孙红波于签订合同当日支取现金72000元。被告孙红波偿还利息6750.8元后,再未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红波、何秀芳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孙红兵、鲜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红波、何秀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51387.22元(利息截止2021年7月15日),本息合计141387.22元及后续利息,被告孙红兵、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波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经过基本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孙红波独自向原告借取,由被告孙红兵及被告鲜某某提供担保,孙红波之妻被告何秀芳并未参与。被告孙红波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750.8元,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现被告孙红波愿意独自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计划自2021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元,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履行清结时止。经协商,原告同意该还款计划,被告何秀芳也表示同意,但何秀芳因在外地打工不能回家,也未出具代理手续,导致无法调解。被告何秀芳未答辩。被告孙红兵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过程基本属实,孙红兵同意孙红波的还款意见,也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鲜某某因在外打工不能回家,也未出具代理手续,导致无法调解。被告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孙红波以“生意周转”用途为由向原告勉县XX社XX社书面申请借款9万元,并在借款人签名处书写“配偶:何秀芳外出打工”;被告孙红兵、鲜某某夫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孙红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红波签订了陕农信金泉借字[2016]第1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红兵、鲜某某签订了陕农信金泉保字[2016]第164号《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孙红波,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孙红波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并在共同借款人处书写“何秀芳(外出务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孙红兵为孙红波的前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孙红兵、鲜某某以共同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2016年8月9日当天,原告向孙红波发放了9万元借款后,孙红波随即提取了72000元现金。2017年7月13日,孙红波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750.8元后未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0日向孙红波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须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还清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354.8元。孙红波之父代为签收,但孙红波到期仍未还款,被告孙红兵、鲜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再经原告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7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1387.22元,合计本息141387.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孙红波表示愿意独自从2021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在30个月之内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孙红兵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孙红波、孙红兵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但要求共同借款人何秀芳也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共同保证人鲜某某继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因何秀芳、鲜某某未到庭,也均未向其丈夫出具授权委托书,导致案件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信用社贷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单、个人提款申请书、取款凭条、《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孙红波贷款损失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勉县XX社与借款人孙红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红兵、鲜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孙红波、孙红兵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均以被告孙红波名义签署,虽然被告何秀芳系被告孙红波之妻,借款人处也书写有“配偶:何秀芳外出打工”及“何秀芳(外出务工)”字样,但均为孙红波代为书写,被告何秀芳既未到场也未向其丈夫被告孙红波出具相应授权委托手续,原告亦对此知晓,故被告何秀芳并非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认定被告孙红波一人。《保证担保合同》首部记载的保证人虽为被告孙红兵一人,但被告孙红兵、鲜某某夫妇均在《保证担保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应视为该二人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孙红波发放了9万元借款,借款人孙红波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孙红波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红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何秀芳并非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秀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红兵、鲜某某作为前述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兵、鲜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秀芳、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于拖欠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截止2021年7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1387.22元,合计本息141387.22元,被告孙红波、孙红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期限,被告孙红波自愿从2021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在30个月之内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波向原告勉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5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51387.22元,共计141387.22元,并按陕农信金泉借字[2016]第164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定于自2021年9月起至2024年1月期间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2024年2月29日前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息,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二、被告孙红兵、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勉县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孙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任  雯 雯                       书    记   员    罗     潇  注: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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