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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娇、闫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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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72号
  • 案件名称

    党娇、闫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党娇;闫翔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娇,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翔,女,1991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上诉人党娇因与被上诉人闫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娇,被上诉人闫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8月7日,上诉人与王福义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77,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很清楚,此款到期后由上诉人与王福义各偿还一半,上诉人与王福义属于按份债务人。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放弃了王福义作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应在放弃的范围内丧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偿还的数额只有38,500元。一审法院将全部借款判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闫翔辩称,借款都是转给党娇一个人的,最初的条子也是党娇一个人打的,后来党娇说这个钱王福义也用了,所以他俩一起打了借条,并且党娇承诺如果王福义不还钱,她就一个人还。我认为我的钱都转给了党娇一个人,并且她也有承诺,所以借款应该由党娇偿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闫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翔与被告党娇以前是朋友关系,被告党娇与王福义合作经营庭州贷小额贷款公司。2018年被告党娇为了给他人清偿利息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党娇转账交付了77,000元,被告党娇给原告闫翔出具了借条。2019年8月7日被告党娇和王福义找到原告后,以共同使用该借款为由收回了原借条,由党娇和王福义共同向原告闫翔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有党娇与王福义借到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此款为无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各偿还一半,借款人党娇签名按印,王福义签名按印,出借人闫翔签名。”开庭过程中,原告闫翔以借款是交给被告党娇的,未向王福义支付过借款为由撤回了对王福义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党娇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7日党娇和王福义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7,000元。开庭过程中,原告闫翔以借款是直接交给被告党娇的,并未向王福义支付过借款为由撤回了对王福义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党娇承担还款责任。该要求是原告闫翔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在2018年时原告闫翔将77,000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党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党娇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党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闫翔偿还借款7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党娇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4份,拟证明其在2017年12月24日和2018年7月25日向王福义转款,说明借款不是党娇一个人在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闫翔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闫翔提交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在此期间多次向党娇借款,77,000元是双方最后算账确认的金额。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77,000元是本金加利息的金额,而不是本金的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党娇是否应当承担77,000元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8月7日党娇与王福义共同向闫翔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该借条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条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党娇承担的还款份额为77,000元的一半,因此,上诉人党娇主张其按照借条约定,承担38,500元的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闫翔以借款均通过微信转给党娇个人,且党娇承诺若王福义不还由其偿还为由,向党娇个人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因二审中党娇提供了其向王福义转款的记录,该证据与2019年8月7日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党娇承诺王福义不还款其就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闫翔主张上诉人党娇承担本案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党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党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闫翔偿还借款38,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闫翔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26元,由上诉人党娇负担863元,被上诉人闫翔负担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张桂琴审判员    郑延审判员    摆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蒲婷婷书记员    马汇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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