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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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817号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贺某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8民初817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冰,男,系该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浩,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某之妻。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农商银行)诉被告唐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余冰、被告唐某某、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贺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其所欠的利息125833.87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诉讼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肆拾万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柒分(小写:¥405833.8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原告对二被告名下拥有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怡兴花园小区自有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该笔抵押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唐某某、贺某某系夫妻,2016年4月21日,因矿山采矿资金困难向镇巴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办理自有商品房抵押贷款28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执行月利率9.2625‰,按季结息。被告在获取贷款后,自2017年3月21日起陆续不能按季结息,原告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多次电话催收,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在观音镇田坝上街拥有自建房4间2层,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被告均以采矿亏损、自有房屋不易处置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31日结欠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125833.87元,本息合计肆拾万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柒分(小写:¥405833.8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严肃性,保证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某、贺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通过电话及微信送达相关文书时称二人均在河南灵宝务工,因受到疫情影响一直无法到庭应诉,但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房屋不好变卖,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尽快将原告的贷款本金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的事实;2、被告唐某某、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镇巴县观音镇米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陕农信镇城借字(2016)第52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签证席照片,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财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镇巴县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审核表复印件、陕农信镇城抵字(2016)第34号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镇巴县房他证泾洋镇字第0036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用坐落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怡兴花园小区自有商品房(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4745号)为28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陕西省镇巴农商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放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的事实;7、唐某某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贺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2016年4月21日,被告唐某某、贺某某因矿山开采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矿山开采,借款月利率9.26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唐某某用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怡兴花园小区自有商品房(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4745号,建筑面积163.01平方米)为2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19日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镇巴县房他证泾洋镇字第003674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字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7年12月21日至借款到期支付利息16419.61元,结欠期内利息25335.74元,下余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5833.87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贺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镇巴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贷款28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贺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唐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用自有房屋为陕农信镇城借字(2016)第52号借款合同的贷款2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镇巴农商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25833.87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自2021年6月1日起按被告唐某某、贺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陕农信镇城借字(2016)第5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名下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怡兴花园小区住房一套(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4745号,建筑面积163.01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唐某某、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梧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学秀书 记 员 罗小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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