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303执异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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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执异66号案件名称
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03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32649403X。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27376332D。负责人:张婧,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陕0303执恢326号】,于2021年5月24日委托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宝鸡市巨福东路2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置询价评估,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对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指定专业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向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将收到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答复连同函及所附材料向异议人送达,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和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前后矛盾,数据严重不符。具体有四个问题,一是评估价值大幅减少;二是2021年的评估报告未将新建设的净化车间和微生物实验室评估在内;三是2021年评估报告面积相对于2013年的评估报告少;四是2021年的评估报告增加了很多评估项目,评估值较2013年的评估报告减少。提交的证据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现场检查汇总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陕西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综合评定报告。2013年及2021年土地估价报告(部分)、营业执照及法律代表人证书。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认可2021年的评估报告,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它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答复称,两份评估报告有差异是正常的,评估时间、评估的范围等因素都不同,没有可比性。具体有以下三点,一是评估范围经过现场勘查,测量结果经过法院确认,评估价值是现行市场价值;二是生产车间的评估不包含车间的医疗器械;三是由于异议人未提供相关建筑资料,评估涉及的建筑物没有产权证书,评估数据是经过严格现场勘查而来,勘察说明与异议人核实数据未果,你院函告我公司以实测数据为准予以评估。提交的证据有:执行异议申请书答复。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陕0303执恢326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限令期间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发起网络司法拍卖,委托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宝鸡市巨福东路2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2021年7月1日,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异议人于2021年7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同年8月2日向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限期答复。该公司于8月4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答复,8月6日本院向异议人邮寄送达该书面答复,异议人8月9日收到后未作表示。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函告异议人,告知如其对该答复仍有异议,需在收到该函起五日内将评估申请书及与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和依据(包括土地、房屋的权属资料)向本院提交,并向本院执行专户预交评审费42130.2675元。异议人未提交申请,也未预交评审费。另查,异议人认为陕西嘉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是错误的,应该回避,没有资格参与评估,要求本院另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异议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专业技术评审,亦不需要交评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有关司法规定明确,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评审。本案异议人经本院告知,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专业技术评审申请,也不预交评审费,且明确表示不申请专业技术评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二十五第一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侯虎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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