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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君、阿木克哈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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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659号
  • 案件名称

    张寿君、阿木克哈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寿君;阿木克哈;木各布合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59号原告:张寿君,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阿木克哈,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木各布合,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张寿君、阿木克哈与被告木各布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君、阿木克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各布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君、阿木克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及砖款200935.00元,并给付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以四川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甘洛县阿尔乡所池村移民搬迁工程。被告为了实施该工程,聘用原告为其将红砖从汉源运到甘洛县阿尔乡所池村。2020年4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一、今2016年张寿君、阿木克哈从汉源拉砖到甘洛县给木各布合移地搬迁建房使用,欠到张寿君、阿木克哈砖款钱200935.00元。二、2020年4月底支付100000.00元。三、余剩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四、按时间不付清利息按2.4%计算。到了给付期限,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木各布合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木各布合欠张寿君及阿木克哈的红砖款200935.00元,被告承诺2020年4月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的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还有利息被告说按照2.4%计算。被告木各布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木各布合承建了甘洛县阿尔乡移民搬迁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张寿君和阿木克哈,三人达成买卖红砖的口头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将红砖从汉源运输到甘洛交付到被告木各布合所承建的所池村、拉莫村工地。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拉100000.00元的砖支付一次钱。原告张寿君与阿木克哈遂赊购红砖并运送至甘洛县木各布合承建工地,被告木各布合向二原告支付120000.00元后一直未再向二原告支付砖款。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木各布合共欠二原告200935.00元购砖款。被告木各布合于2020年4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一、今2016年,张寿君、阿木克哈2人从汉源县拉砖到甘洛给木各布合移地搬迁建房使用,欠到张寿君、阿木克哈砖款钱200935元(大写:二十万零九百叁拾伍元正)。二、2020年4月底前支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三、剩余的2020年12月30日支前付清。四、按时间不付清利息按2.4%算。欠款人:木各布合,51343519770902391X,见证人:阿木克哈。2020年4月1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并在署名处捺印加以确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以实际履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应红砖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木各布合支付欠付砖款20093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红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砖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二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底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的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0093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木各布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木各布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寿君、阿木克哈欠付砖款2009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0093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00元,由被告木各布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翩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发涛书 记 员 李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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