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世增与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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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47号案件名称
朱世增与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世增;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增,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棚户区改造工程5幢3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世增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世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上诉人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世增上诉请求:依法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宏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中朱世增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天鸿水岸别墅与长春南关区碧桂园别墅两套房产双方约定统一结算。朱世增在庭审中提交的朱世增方人员与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新在2021年1月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刘国新是在当天才将碧桂园别墅装修的预算通过微信发送过来,而预算上的金额为1,995,426元,结合此前朱世增已经支付的210万元超过了顺宏公司发来的预算款,且顺宏公司将碧桂园别墅装修的预算发给朱世增的时间均在2021年1月,如果不是事先约定两栋别墅统一结算,顺宏公司为何要在碧桂园别墅装修近两年时间后才向朱世增发送装修预算表,故根据朱世增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两栋别墅的装修工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调查阶段并未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朱世增于涉案别墅装修之前向顺宏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诉双方由朋友引荐相识,未签订书面协议,朱世增基于对顺宏公司的信任,将自己的两套房产打包由顺宏公司负责装修,并在施工过程中向顺宏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应就朱世增的相关抗辩予以深入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最终判决,一审法院未就案件关键内容予以调查仅简单粗暴里的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评议,因此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应予撤销。3.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朱世增提交证据与庭审自述存在矛盾的认定。顺宏公司关于天鸿水岸别墅的最初预算为1,684,906.74元,后经双方协商结算确定为1,154,256.52元,但在此次结算后双方协商又增加款项至1,272,375.66元,所以朱世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自述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矛盾也属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中,虽然朱世增认可天鸿水岸别墅的装修价款,但天鸿水岸别墅的装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功能根本不能使用,且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顺宏公司即未向朱世增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也未与朱世增协商房屋竣工验收事宜,并且朱世增的房屋至今未使用,那么在该装修工程即未竣工验收也因装修质量问题尚未使用的情况下,朱世增也有理由拒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该房屋已经竣工,也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将两栋别墅的装修工程合同强行分离成独立的装修合同,导致本案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又在顺宏公司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天鸿水岸别墅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在毫无证据证明朱世增已经验收该房屋的情况下违法支持了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顺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天鸿水岸别墅和碧桂园别墅没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要求朱世增提供相关证据时,朱世增仅辩称关于两处房产统一结算的书面证据虽然没有,但曾经口头约定过。双方共同确认装修总价款1,272,375.66元,朱世增已付70万元,尚欠572,375.66元,朱世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刘国新与朱世增2020年1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天鸿水岸馨都别墅的装修已全部完工,且质量检验、工程量面积测量等双方共同确认过,朱世增知晓此事。朱世增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未经验收。 顺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世增向顺宏公司支付装修款572,375元及利息(以572,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截至2021年1月29日利息为6,223.06元,本息合计578,598.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宏公司与朱世增口头约定,由顺宏公司为朱世增购买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天鸿水岸馨都别墅1栋5号(以下简称别墅)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面积、装修效果图确认无异议后,顺宏公司自2019年10月施工,至2020年10月7日竣工。在此期间,顺宏公司与朱世增委托的朱宏文进行别墅装修款的结算。 2019年11月2日和11月12日,顺宏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先后将《天鸿水岸馨都清辅预算》《副本天鸿水岸馨都主材预算》及《天鸿水岸馨都清辅实际工程量》《天鸿水岸馨都主材预算》发给朱宏文。2021年1月,经双方确认,别墅实际装修款总计1,272,375.66元。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顺宏公司收到别墅装修款合计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顺宏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中朱世增的自认可知,顺宏公司与朱世增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别墅装饰装修合同,即顺宏公司为朱世增所购别墅提供装修服务,现已竣工,装修总价款1,272,375.66元,朱世增已付别墅装修款70万元,由此可见,顺宏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装修义务,朱世增未及时支付全部装修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装修款572,375.66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顺宏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其要求顺宏公司支付装修款572,375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经庭审调查,2021年1月,顺宏公司与朱世增最终确认了别墅装修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全部装修款的期限,故顺宏公司关于装修款利息的主张,起算点应为2021年2月1日;顺宏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虽然朱世增辩称别墅装修竣工后,未经验收,但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与其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别墅竣工后双方最终确认了别墅的装修款),有悖逻辑,自相矛盾,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朱世增辩称长春碧桂园的房屋装修款应与别墅装修款统一结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顺宏公司对此有约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本案于2021年5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后,朱世增分别于2021年5月8日和6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长春碧桂园和吉林市天鸿水岸馨都两套房屋承包给长春顺宏装饰有限公司刘国新的情况说明》、天鸿水岸馨都装修工程预算汇总、天鸿水岸馨都装修工程结算单等材料,否认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自认的别墅装修款是1,272,375.66元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世增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朱世增应向顺宏公司支付装修款572,37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2,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判决:一、朱世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宏公司支付装修款572,37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2,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顺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顺宏公司负担31元,由朱世增负担47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朱世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1份、微信记录聊天截图4份(未提供原始载体);证据2.不动产权证明2份;证据3.吉林市中医院室内设计方案1份;证据4.张世平证言。顺宏公司提交了刘国新与朱世增的财务人员2021年1月4日聊天记录1页(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朱世增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算单和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朱世增提供的证据1中的微信记录聊天截图4份与顺宏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1页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世增虽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两栋别墅的装修工程一并结算,但是顺宏公司予以否认,朱世增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未将两栋别墅的装修工程一并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从朱世增一审时提供的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新出具的收条看,在顺宏公司开始对天鸿水岸馨都别墅施工后出具的收条中均注明是收到开鸿水岸馨都工程款,而之前的收条中却没有出现“天鸿水岸馨都”字样,朱世增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天鸿水岸馨都别墅装修之前给付顺宏公司的款项与天鸿水岸馨都别墅的装修款有关,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天鸿水岸馨都别墅装修总价扣除装修开始后已付的款项,据此确定朱世增尚未支付的装修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经过验收及工程质量问题。案涉房屋的装修已进行了结算,且朱世增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案涉房屋的钥匙现在朱世增处,朱世增在一审时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故朱世增关于案涉房屋因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给付装修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世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超过了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朱世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72,37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2,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长春市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顺宏公司负担31元,由朱世增负担4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上诉人朱世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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