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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孝全、魏东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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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95号
  • 案件名称

    白孝全、魏东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白孝全;魏东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95号  原告魏东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俐霞,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白孝全,男,汉族.原告魏东祥与被告白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孝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祥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11月9日、2016年9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此后,被告一直不肯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孝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白孝全向原告魏东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9日借款40000元清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魏东祥主张被告白孝全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1月9日所借款项被告偿还的2000元系偿还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因该借据中并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已偿还2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白孝全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东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15.4%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白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东祥借款38000元;三、被告白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东祥借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白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高玉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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