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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维平、陈振中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4执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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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执1422号
  • 案件名称

    何维平、陈振中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何维平;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24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何维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陈振中,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潘福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执行人:夏玉姣,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申请执行人何维平与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维平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已冻结,并扣划了3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且无车辆、工商、证券、其他财产权益。三、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名下无不动产信息。四、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无职工公积金信息。五、通过电话联系、走访了解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六、已向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七、拟终本前,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再次对被执行人发起最高院总对总查控,未发现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3600元,尚有120420元债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湘0624执14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振中、潘福明、夏玉姣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何维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春审判员  谢 亮审判员  陆梦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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