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香与王凤旭、潘晓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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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486号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王凤旭、潘晓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桂香;王凤旭;潘晓龙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486号原告:刘桂香,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凤旭,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潘晓龙,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一(系潘晓龙女婿),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刘桂香、王凤旭与被告潘晓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王凤旭,被告潘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香提出诉讼请求:1.潘晓龙返还承包耕地旱田3.5亩(东大地);2.潘晓龙支付抢种耕地赔偿金13066元,土地直补款8855元,合计219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晓龙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桂香、王凤旭系母子关系。2009年间,刘桂香、王凤旭以家庭方式承包村集体耕地3.5亩(旱田,位于小盘屯东大地),合同本名字为王占山,2019年间王占山去世,潘晓龙于2010年未经刘桂香王凤旭同意,将该耕地抢种至今,同时按年领取土地直补款,刘桂香、王凤旭经数次催要该地土地经营管理权未果,现起诉予院,请法院支持刘桂香、王凤旭诉请。 潘晓龙辩称,一、刘桂香、王凤旭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叫潘龙,本人叫潘晓龙。二、刘桂香、王凤旭诉讼的事实不存在。潘晓龙从未领取直补款,也未耕种刘桂香、王凤旭诉称的位于蛟河市小盘屯东大旱田3.5亩的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刘桂香、王凤旭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7日,经蛟河市漂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鉴证,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与王占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蛟河市东升村地名为沟里果场面积2亩和地名为东小岗面积为1亩的两块机动地承包给王占山,承包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25年12月31日。潘晓龙于2011年开始耕种上述土地至今。王占山于2019年间去世,刘桂香系王占山的妻子,王凤旭为王占山的长子,王占山去世之前,三人在一个户口簿内。2021年7月28日经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证明,案涉的两块土地:果场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刘佳礼、南至崔洪林、西至道、北至道;南小岗面积1亩,四至为东至李玉峰、南至金星、西至刘佳礼、北至刘佳礼;该两块地为册外机动地没有参加确权,没有直补补贴。刘桂香、王凤旭明确南小岗即为东小岗。刘桂香、王凤旭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评估2011年至2021年共计11年的3.5亩土地承包费损失数额,2021年8月3日吉林方正乾元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2011年至2021年间的案涉土地每亩土地承包费为3733元。刘桂香、王凤旭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刘桂香、王凤旭认可案涉土地亩数共计3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潘晓龙应否返还刘桂香、王凤旭3亩土地;二、潘晓龙应否赔偿刘桂香、王凤旭3亩土地自2011年至2021年间的损失。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潘晓龙应返还刘桂香、王凤旭3亩土地。 首先,王占山与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占山自2011年6月17日起取得该涉案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王占山去世,但作为户内成员,刘桂香、王凤旭有权要求潘晓龙返还土地。 关于潘晓龙在庭审中辩称王占山欠其10000元,只有刘桂香、王凤旭偿还借款才能返还土地,因其辩称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晓龙也已经另行立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二、潘晓龙、姜保和应当赔偿刘桂香2011年至2021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经济损失。 王占山与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占山自2011年6月17日起取得该涉案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王占山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潘晓龙至今耕种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潘晓龙应当赔偿刘桂香2011年-2021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损失。按照评估报告,潘晓龙应当赔偿刘桂香、王凤旭11199元(3733元/亩×3亩)。 关于刘桂香、王凤旭要求潘晓龙给付直补款8855元的请求,因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证明案涉土地没有土地补贴,刘桂香、王凤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晓龙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直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桂香、潘晓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晓龙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刘桂香、王凤旭3亩土地(果场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刘佳礼、南至崔洪林、西至道、北至道;南小岗面积1亩,四至为东至李玉峰、南至金星、西至刘佳礼、北至刘佳礼); 二、被告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桂香、王凤旭经济损失111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潘晓龙负担2040元,由原告刘桂香、王凤旭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宝 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惠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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