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辽0702执恢58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0)辽0702执恢58号之二案件名称
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炎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702执恢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辽宁正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8-12号。法定代表人:朱铁庄。被执行人韩炎博,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执行人韩炎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炎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炎博名下有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河北村面积1231.1平方米的冷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0154)的50%份额,因其未履行本案债务,故对上述房产属于韩炎博名下部分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韩炎博名下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河北村面积1231.1平方米的冷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0154)的50%份额,(查封限额为本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郭春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303民初2505号之二 下一篇 张明朝、张胜轩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5517罗玉瑾终本(2021)陕0112执55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