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君伶、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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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719号案件名称
龙君伶、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龙君伶;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谌梓屏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719号原告:龙君伶,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中区。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6LHF42J。法定代表人:谌梓屏。被告:谌梓屏,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龙君伶与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佳家公司)、谌梓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君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谌梓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君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康养服务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4‰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中旬,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彭波等人前来江油市诗城路中段196号金鹏现代城宾馆4楼1415-1416房间设立江油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现已搬迁),组织公司工作人员散发传单,约定活动时间,通过讲解,视频播放,大力宣传该公司创优领先康养中心及龙桥镇康养中心参观,动员号召群众与公司订立合同后,成为该公司两个基地养老的居住权会员客户,在诱导的谎言下,原告信以为真,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康养合同文本,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生效后因条件有限,原告无法办理入住养老基地。合同届满前15天,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该公司,阐明不再延续合同;被告违背诚信的诺言,置若罔闻,置之不理,拒绝对话协商处理,多次催款无果,无奈只能请人民法院以法公断,维护公民应有的、正当的合法权益。被告易通佳家公司、谌梓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易通佳家公司(甲方)签订《康养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度假养老服务费10,000.00元,乙方成为会员后,可选择入住甲方康养基地。合同期内,每月特别赠送消费代金券125.00元,若赠送给乙方的消费代金券每月末使用或未使用完甲方将以等额现金回收。乙方在向甲方交纳度假养生养老服务费后成为会员客户,有权要求甲方办理《居住权证》,会员客户有效期为20年。乙方在向甲方交纳度假养生养老服务办理会员客户费用后,即可在甲方居住消费或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旅游消费。合同期限内,乙方如未消费完,合同期满后可退回剩余养生养老服务费。乙方正式入驻甲方时,应另行签订入驻协议,并开始承担相应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如甲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至期满,应向乙方退还剩余养生养老服务费及所交养生养老服务费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易通佳家公司支付了康养服务费10,000.00元。被告易通佳家公司向原告按每月125.00元支付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开始,被告易通佳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养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易通佳家公司交纳10,000.00元康养服务费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每月向其赠送125.00元的消费代金券或等额现金,现被告易通佳家公司只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8月的等额现金(每月250.00元),故被告易通佳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所交养生养老服务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易通佳家公司签订的《康养服务合同》期已届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通佳家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康养服务费10,000.00元。被告易通佳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独立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谌梓屏对被告易通佳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易通佳家公司退还其康养服务费10,000.00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本院依其约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君伶退还康养服务费10,000.00元;二、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君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龙君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龙君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绵阳易通佳家生态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君伶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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