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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城铭与陈春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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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419号
  • 案件名称

    崔城铭与陈春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崔城铭;陈春宇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419号原告:崔城铭,男,1971年7月21日生,朝鲜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陈春宇,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双阳区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英,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崔城铭与被告陈春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城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陈春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城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0849.31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6700元,共计27599.31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长春市双阳区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被告陈春宇经营的双阳区汇丰肉品经销店内的燃气设备检查并下发整改意见书后,被告陈春宇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并没有完全按照整改通知书上的内容进行整改,服务员进行更换燃气塑料管,由于胶管与表后阀连接插深不到位,造成胶管与表后阀连接端脱落,于2018年6月1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引发大量燃气泄漏,遇随机点火源爆炸,造成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3号楼报废,导致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因双阳区汇丰肉品经销店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本次侵权责任应当由双阳区汇丰肉品经销店的经营者陈春宇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于2018年6月14日入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2018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吉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吉高法[2019114号)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1.93*67天=10849.31元;伙食费:100*67天=6700元;营养费50*67天=3350元;护理费100*67天=6700元,共计27599.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春宇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营养费应该进行鉴定,误工费需要对方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病例中的护理级别。入住天数过长,但不对住院合理天数申请鉴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有无异议。被告一直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因为经济条件有限只能等以后经济好转后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9)吉011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2日,长春市双阳区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陈春宇经营的双阳区汇丰肉品经销店内的燃气设备检查并下发整改意见书,被告陈春宇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没有完全按照整改通知书上的内容进行整改,指使服务员进行更换燃气塑料管,由于胶管与表后阀连接插深不到位,造成胶管与表后阀连接端脱落,2018年6月1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引发大量燃气泄漏,遇随机点火源爆炸,造成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3号楼报废,导致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入院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出院,共计住院67天,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另查明,双阳区汇丰肉品经销店经营者为陈春宇,该店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        上记事实,有长春双阳区医院住院病历、(2019)吉011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城铭因被告陈春宇的过错致伤,陈春宇应对崔城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城铭住院治疗67天,相应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67天为基数,误工费应按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499.74元(3358.08元/月×2个月+111.94元×7天),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护理费应为7499.74元(3358.08元/月×2个月+111.94元×7天),但原告仅主张6700.00元,本院按6700.00元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00元(100.00元/日×67天);营养费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申请对营养费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350.00元本院不予保护;虽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本院认为合理住院天数亦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故对其该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崔城铭误工7499.74元、护理费6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99.74元。        二、驳回原告崔城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城铭负担84.00元,由被告陈春宇161.0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城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禹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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