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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7民初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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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37民初372号
  • 案件名称

    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鑫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7民初372号原告: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野县沙沃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广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鑫,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90285元,合同违约金783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日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765m3,被告在每次收到混凝土后均在发货单签字确认,2020年6月20日完成全部施工用商砼用量,共计合款290285元。原告经过讨要,被告拒绝给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张鑫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此事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鑫于2020年6月2日与原告伟鑫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XST-2020-《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为被告张鑫,供方为原告伟鑫混凝土公司;砼标号为C30、价格为375元/m3;混凝土供货数量确认:以供方签收的票据为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的负责人签字为准,负责人姓名周鹏浩、冯刚,该人员为需方指定的验收人;付款期限按月支付(全部已供应量货款);如按照本合同之约定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供方将每日加收所欠款的1%作为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不能违约,如单方违约将赔偿总款的20%。被告张鑫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津开平[2021]文书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的《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XST-2020-)签字页“需方:”处,“张鑫”的签名字迹是张鑫所写,该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津开平[2021]痕迹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的《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XST-2020-)签字页“需方:”处,“张鑫”署名处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张鑫的同一手指所留,被告张鑫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为被告张鑫签署,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砼发货单显示2020年6月2日由冯刚签收混凝土12+12+12+12+12+11+12+12+12+12=119m3;2020年6月3日由冯刚签收混凝土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6=210m3,由周鹏浩签收混凝土12m3;2020年6月12日由冯刚签收混凝土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92m3,由周鹏浩签收混凝土8+12=20m3,2020年6月19日由冯刚签收混凝土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12=204m3;2020年6月20日由冯刚签收混凝土8m3。冯刚、周鹏浩为《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被告指定验收人,冯刚、周鹏浩签字确认收货,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19+210+12+192+20+204+8=765m3。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过货款,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8880元发票系正式发票,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应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伟鑫混凝土公司在《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供方处盖章,被告张鑫在上述合同需方处中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被告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765m3,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375元/m3,被告张鑫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65m3×375元/m3=286875元。原告主张价款共计290285元,原告超出286875元部分货款290285元-286875元=341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30元,并未超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鑫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经鉴定该合同“需方处:”“张鑫”的签名字迹是被告张鑫所写、指印与样本指印是被告张鑫的同一手指所留,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880元,应由被告张鑫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6875元、违约金7830元、鉴定费888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计2886元,由原告保定伟鑫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张鑫负担2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玉注:张鑫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2852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交费方式提示: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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