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栋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5执8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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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执814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栋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栋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8143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栋,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李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8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截止2021年4月22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同意被告李栋偿还原告代偿款147625.63元、保费1416.07元、违约金5738.11元,以上共计:154779.81元。被告李栋同意分五期偿还上述款项,第一期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955.97元,剩余款项自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955.96元。支付账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银行账号:17×××91。二、如被告李栋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意一期款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主张被告李栋以未还代偿款、保费总和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如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先违约金、后保费、后代偿款的顺序进行抵扣;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李栋负担并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李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财产。三、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财产。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小涛审判员 王 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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