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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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423号案件名称
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段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汾阳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执行人:段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晋118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段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7020元及利息、罚息及从2019年1月19日止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216353.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段某某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通过向汾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约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振玲审判员 孔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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