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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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28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302。负责人:黄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瑾,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573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何厚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科创产业园21栋、23栋。法定代表人:柏承华。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进行结算,欠付的具体金额不明,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销售清单就认定最后的结算金额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违约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LPR利率加计50%,明显过高;4、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辩称,1、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尽管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恒飞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7576.3元;2、判令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以货款1775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天宇建设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天宇建设公司、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恒飞电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961.2元;2、判令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以货款22596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恒飞电缆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见附件(附件报价含增值税发票16%及运费);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前付全款;3、交(提)货时间为签合同起15日内到货;4、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为溆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5、验收期限及方式为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指定刘克跃、沈周为收货人,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收货人收到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在验收货回执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超过3个工作日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没有向恒飞电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恒飞电缆公司视同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已对恒飞电缆公司发出的商品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飞电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19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28日向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供货27739.9元、29366.7元、20645元、238581.9元、293072.7元、156555元,合计765961.2元。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共计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另查明,(2021)湘0104民初2546号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宇建设公司、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交了0026115、0026124号销售清单作为证据,但在(2021)湘0104民初2546号案件庭审时予以撤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飞电缆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飞电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要求向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供应货物,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系恒飞电缆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以各自名义订立,合同上加盖有恒飞电缆公司销售合同章及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公章,故恒飞电缆公司系适格原告。关于本案欠付货款本金问题。本案中,恒飞电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累计向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供货765961.2元,恒飞电缆公司与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已支付货款540000元,故该院核定本案欠付货款金额为225961.2元。关于恒飞电缆公司要求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双方未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2019年1月26日后送货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25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即以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加计50%)为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对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恒飞电缆公司要求天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此规定,涉案债务应先由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天宇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961.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加计50%(即6.07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4元,减半收取计2344.7元,由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飞电缆公司依约向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其具体下欠的货款金额,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已支付货款540000元不持异议,且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供货总货款为765961.2元的事实,一审据此核定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为225961.2元(765961.2元-5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前已述及上诉人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对违约金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25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即以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加计50%)为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宇建设公司溆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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