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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栓成、涿州市鑫博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4民初2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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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4民初2766号
  • 案件名称

    吕栓成、涿州市鑫博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吕栓成;涿州市鑫博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国顺;王腾飞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 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4民初2766号原告:王腾飞,男,生于1993年11月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杨国顺,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河南省兰考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龙,又名吕栓成,男,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陈仓区县。 被告:涿州市鑫博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8YAAQ33。法定代表人:李尚夫。原告王腾飞、杨国顺与被告吕小龙、涿州市鑫博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王腾飞、杨国顺诉称,因原告从事工程而认识了会开吊车的被告吕小龙。2017年7月,被告吕小龙自称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郑济铁路              ZPZQ-Ⅱ标段项目部有熟人,可以把吊车出租到该项目干活,让原告购买吊车,其可以给原告当吊车司机,每月给其开5500元工资。二原告遂购买吊车一台,由被告吕小龙联系出租给该工地。二原告与被告鑫博驿公司及濮阳工地的负责人李主任面谈后,就将吊车交由被告吕小龙在工地开,并联络相关事宜。期间,被告吕小龙以被告鑫博驿公司每车要押金为由要走15000元。刚开始,被告吕小龙称欠40790元租赁费未付,后二被告以未及时结算为由一直拖欠租赁费,截止2019年5月停止租赁,被告鑫博驿公司尚欠租赁费286485元。加上应退还的押金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1485元。最后被告鑫博驿公司通知原告,其将大部分租赁费早已结付给吕小龙,其为了摆脱责任,称原告要想领走最后的32736元租赁费,必须给其写手续,否则就不会让领最后的32736元租赁费。吕小龙称,被告鑫博驿公司并未依约如实结付租赁费,该公司处尚有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二被告恶意串通,私自结算租赁费给被告吕小龙,致使原告损失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押金15000元、租赁费286485元,共计30148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审查,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XX镇XX村,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冯勤绪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胡冰霜书  记  员   申元春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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