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远昌、马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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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595号案件名称
罗远昌、马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罗远昌;马飞;李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595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罗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被告:马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罗某某将其位于榆林市二里半的模山工地钢筋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并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某某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05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其欠原告工程款207005元的事实。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罗某某分多次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7005元,剩余50000元未付。2020年8月10日,原告因上述欠款将被告罗某某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马某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写下承诺:“我马某承诺,罗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向李某出据的207005元中未偿还的50000元,我保证我三叔罗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前对账完属实后偿还。如逾期由我偿还”。2020年9月1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义务;被告马某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辩称,去年的时候,因为其给罗某某干活,罗某某又是其三叔,所以罗某某让其代为处理这件事,之后经过协调,其给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对账完属实后由罗某某偿还,这是罗某某和原告的事,和其没有关系,其出具的承诺书也是罗某某委托的让其写的。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欠款条据一支、承诺书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李某曾承包被告罗某某的房屋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7005元,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欠款条据出具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5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马某承诺:罗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向李某出据的207005元中未偿还的50000元,我保证我三叔罗某某于2020年9月6日前对账完属实后偿还,如逾期由我偿还,由靖边管辖”。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罗某某通过马某向原告偿还20000元,现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基于承包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马某作为该笔欠款保证人,因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保证担保方式,被告马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辩解,其是代理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欠款和其没有关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30000元; 二、由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艳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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