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23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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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23845号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林景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23845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卫勇。被告:林景龙,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31649号判决书,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6530.9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林景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向被执行人林景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向被执行人林景龙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对被执行人林景龙采取限制高消费、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无实际执行到位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梁审判员魏智娟审判员孙毅书记员张浩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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