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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22民初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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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民初1267号
  • 案件名称

    王明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明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22民初1267号原告:王明华,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镇。诉讼代表人: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管理人。负责人:王尚海,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华与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以下简称分水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26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1088元(1540元/月×90%×8个月)。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36960元(按上一度张家界市最低保障工资1540元计算2年)。”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明华系被告市分水岭煤矿的职工,自1993年1月起参加工作至被告分水岭煤矿因政策原因改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以原告失业为由,向桑植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然后由被告向原告补齐工资差额,也就是说原告当时并未失业,其所获得的工资是被告以失业为由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补足了差额。原告共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2680元折抵工资。上述套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被桑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进行了查处,套取的失业保险金已由被告上缴,甚至国家审计署也对上述违法情形进行了审计。2015年10月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原告找到过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管理人请求其解决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管理人答应研究解决,但一直未实质性解决。直到2021年6月,管理人答复要原告走程序。经询问社保经办机构,被告在管理系统中已经取消,即使管理人愿意补缴失业保险费也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即原告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以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方式折抵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现在原告认可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那原告就应补发所欠原告的工资22680元。另外2015年10月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长达3年多的失业保险费,被告应该缴纳却没有缴纳,现在也无法补缴,依据《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领取的相关政策,被告就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088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出于无奈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王明华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是指因被告分水岭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在分水岭煤矿2018年6月28日被宣告破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分水岭煤矿管理人已于2018年为王明华补缴了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亦赋予了其调查、检查、支付等职能,由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失业保险金的支付领取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为适宜,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群健书 记 员 黄 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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