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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宝抢劫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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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405号
  • 案件名称

    于文宝抢劫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于文宝
  • 案件缘由

    抢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405号罪犯于文宝,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营口市,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3日,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盖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文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6日止。期间,该犯曾于2019年6月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于文宝能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认识犯罪的危害。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中服从管理,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无违纪行为发生。获得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于文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文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无违规违纪行为,获得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文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但该犯所犯罪刑系刑期在十年以上的暴力犯罪,且有前科,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刘剑勇审 判 员  狄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仁书 记 员  孙 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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