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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周佳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24民初2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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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430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周佳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周佳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24民初2430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均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佳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新华村3组。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佳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124.34元,并以4612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及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货(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采购价、保证金、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佳乐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周佳乐使用,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另原告与被告周佳乐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佳乐已于2019年10月14日死亡,其户籍已注销。原告在被告死亡之后对其提起诉讼,被告已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风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冰瑶书 记 员 姚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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