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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董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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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14号
  • 案件名称

    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董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董娇;刘卓强;潘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娇,女,1999年6月20日出生,中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卓强,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原审第三人:潘力,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中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智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娇、原审被告刘卓强、原审第三人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智粮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称,2019年4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然而其在下面的事实陈述却称上诉人在2019年7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明显前后矛盾,其转款日期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借款日期都不一致,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个前后矛盾的《借款合同》就认定我公司的借款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其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不应由于洪区法院审理,因刘卓强为外籍人士,所以本案于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董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我方出借本金的时间、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保护的借款利率也在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根据上诉人的指令支付至上海盛尧公司账户,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补签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此后陆续偿还借款。如果上诉人否定盛尧公司收到的借款本金并非向上诉人所支付,上诉人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和事由向我方每月固定金额的支付款项,显然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关于认定刘卓强构成债的加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过管辖异议,并且另案原告王民诉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正在和平法院审理,上诉人也以相同事由提到管辖权问题,经过多方论证,认为和平法院有管辖权。刘卓强、潘力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董娇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董娇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0612.75元及对应的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6061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福建智粮公司向董娇借款10万元,董娇按照福建智粮公司指示将款项汇入上海盛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董娇与福建智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福建智粮供应链有限公司乙方:董娇由于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接矿用于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粮食贸易交易,借款金额如下:借款日期2019年6月4日借款金额100000还款日期2019年7月10日收益756借款日期2019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00000还款日期2019年7月31日借款收益756甲方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偿还本金及收益,总计101512元。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协商解决任何争议及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甲方处有刘卓强签字及福建智粮公司盖章,乙方处有董娇签字。潘力称其原系福建智粮公司工作人员,刘卓强将款项转入潘力账户中,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指示潘力将欠款偿还给董娇,经统计2019年12月29日还款8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4000元;2020年2月26日还款4000元;2020年4月13日还款8000元;2020年5月15日还款8000元;2020年6月21日还款8000元;2020年8月25日还款8000元。刘卓强原系福建智粮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费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刘卓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董娇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董娇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福建智粮公司向董娇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福建智粮公司给董娇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董娇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福建智粮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福建智粮公司应当偿还的数额,截至2020年8月25日刘卓强最后一次偿还借款8000元后,福建智粮公司尚欠董娇本金60612.75元。关于董娇要求福建智粮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董娇与福建智粮公司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0.63%,被告应当自2020年8月26日起给付。关于董娇要求刘卓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刘卓强原系福建智粮的法定代表人,福建智粮向董娇借款后,每次偿还借款均系刘卓强用个人账户支付并委托潘力还款,且在其2020年6月不担任福建智粮的法定代表人后,仍然以个人名义委托潘力还款,刘卓强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刘卓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董娇借款本金67688.8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6061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卓强承担。如果被告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卓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刘卓强护照复印件一页,证明刘卓强为外籍人士,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董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福建智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福建智粮公司与董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由法定代表人刘卓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福建智粮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潘力一审到庭陈述其为福建智粮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因公司运营需要,经潘力介绍,董娇出借给福建智粮公司10万元,借款按刘卓强指示汇给上海盛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后潘力基于职务关系接受法定代表人刘卓强指令,将刘卓强转来的资金代表福建智粮公司付给董娇。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福建智粮公司是向董娇借款的借款人,负有还款责任。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福建智粮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福建智粮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2021)辽01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认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问题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完毕,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福建智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郭 净审 判 员  冯立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 雪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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