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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聚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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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508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聚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聚海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海,男,1955年2月生,汉族,陕煤建司退休职工,现住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杨百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升,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聚海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建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聚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以其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或改判。陕煤化司发[2011]358号说明中称铜富公司承担陕煤建司在铜川市区域和陕焦公司的后勤服务,第四点中要求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移交范围做好业务、资产、债务、人员等登记造册和移交工作。3、1994年陕煤建司23号家属住宅楼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时任陕煤建司行政处处长签章公章,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房屋管理公章和有关领导盖章手续齐全,并没有说明23号家属楼负一层两间地下室房屋置换问题。陕煤建司23号家属楼负一层两间地下室是置换人的房产,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陕煤建司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系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关于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提到的文件中,铜富公司承担陕煤建司在铜川市区域和陕焦公司的后勤服务,铜富公司和资产划拨没有关系,本案所涉资产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3、上诉人一直提到置换的问题,但没有明确的证据,被上诉人是物权的所有人,上诉人没有权利和别人进行置换,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一直占有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提起排除妨害是合法有据的。原审原告陕煤建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房屋、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2年,陕煤建司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生活服务建筑队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生活服务建筑队为陕煤建司承建23号家属住宅楼,建筑队负责人为李聚海。1992年至1993年期间,李聚海承建了23号家属住宅楼,23号住宅楼现位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第二院区院内。1994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后,李聚海仅将23号住宅楼交付给陕煤建司,未将涉及本案的23号楼负一层两间房屋交付给陕煤建司。李聚海随即搬至该23号住宅楼负一层两间房屋进行办公。之后,陕煤建司与李聚海双方因23号住宅楼工程款支付问题多年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直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陕02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另查,庭审中李聚海自称,虽然多年陕煤建司未找他要过23号住宅楼负一层两间房屋,但其表示愿意将该房屋腾出。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一、对于原告陕煤建司主张被告李聚海拆除围墙,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聚海当庭答辩称围墙不是其垒的围墙,原告陕煤建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围墙系被告李聚海所垒的围墙,故对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聚海当庭同意给原告陕煤建司腾房,被告李聚海自愿腾房,法律不禁止,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二、对于原告陕煤建司主张被告李聚海赔偿强行占用原告房屋、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8000元的诉讼请求,1994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后,李聚海仅将23号住宅楼交付陕煤建司,未将涉案的23号楼负一层两间房屋交付给陕煤建司,庭审中陕煤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被告李聚海自1994年开始强行占用23号住宅楼负一层两间房屋,原告陕煤建司在诉状中自述被告李聚海自1994年开始强行占用23号住宅楼一层两间房屋,由此原告陕煤建司1994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陕煤建司自1994年至本次诉讼时,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陕煤建司当庭辩称其单位工作人员一直要求被告李聚海归还涉案房屋的意见,原告陕煤建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聚海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腾空原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23号住宅楼负一层两间房屋。二、驳回原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聚海赔偿由于李聚海强行占用原告房屋、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被告李聚海负担100元,原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负5090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聚海提交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6月14日证明虚假,租房合同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李灵仙所有。被上诉人陕煤建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两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登记为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聚海认可陕西煤炭建设公司行政处系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所承建的23号楼属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行政处,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之后为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聚海应否向被上诉人陕煤建司返还23号住宅楼负一层两间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陕煤建司起诉主张上诉人李聚海排除妨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李聚海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聚海在二审中认可涉案23号楼系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房屋,因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即为被上诉人陕煤建司,本案诉争的23号楼负一层两间房屋包含在23号楼的范围之内,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聚海向被上诉人陕煤建司返还23号楼负一层两间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且其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李聚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审 判 员   梁    勇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春 芬书 记 员   白 玉 芬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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