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峰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303执异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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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执异71号案件名称
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峰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峰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董晓;董晓阳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03执异7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303MA6XFBWB35,住所地金台区斗中南路国艺家具建材城三楼。法定代表人魏少洁,任经理。被执行人:宝鸡市峰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3035902707398,住所地金台区冠森路联盟御邸1号楼6单元2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董晓,任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董晓,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被申请人:董晓阳,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美度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峰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21)陕0303执1446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晓、董晓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向董晓、董晓阳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董晓、董晓阳未答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依法追加董晓、董晓阳为(2021)陕0303执14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履行增资后的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303民初19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6000元,若违约需承担违约金72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2012年2月峰一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董晓、董晓阳分别出资50万元。2014年6月,峰一公司增资700万元,股东董晓、董晓阳分别出资400万元。但二人未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履行增资后的出资义务,二被申请人应当被追加为极美度公司与峰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由股东董晓、董晓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6000元,违约金7200元。后申请人又称,峰一公司在长安银行的账户余额只有600多元,2012年的公司注册验资报告显示该账户实缴资本100万元,股东董晓、董晓阳应该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档案;2、长安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审查查明,极美度公司与峰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陕0303民初19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极美度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峰一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峰一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董晓,公司股东为董晓、董晓阳,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分别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5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4年6月9日,峰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股东董晓、董晓阳,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分别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4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股东董晓、董晓阳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2年2月29日,工商档案中2014年5月28日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极美度公司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为经查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认为二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至今未实缴出资,且存在抽逃2012年实缴出资可能,但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数额及范围,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抽逃出资的数额及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宝鸡极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员 杨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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