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丁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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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922号案件名称
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丁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丁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922号原告: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祎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雅豪,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丁,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原告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与被告陈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金融贷款82058.4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8205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813.61元,后期利息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陕A06RM1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系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的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奇瑞公司推荐购车客户进行贷款,并为协议项下其所推荐并与奇瑞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或《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合同》或《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所有客户,向奇瑞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原告向奇瑞公司推荐了被告,被告与奇瑞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76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3、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1.1658%个百分点,即月利率1.5616711%;4、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奇瑞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提取了购买的车辆,并将车辆给奇瑞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在归还六期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奇瑞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奇瑞公司代偿了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2058.42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奇瑞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奇瑞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原告与奇瑞公司就共同为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汽车销售、汽车贷款、维修保养、信息反馈等综合性服务事项达成共识,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奇瑞公司推荐购车客户进行贷款,并为与奇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客户向奇瑞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原告向奇瑞公司推荐了被告,被告与奇瑞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奇瑞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5616711%。原告向奇瑞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与奇瑞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奇瑞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购买原车主刘元元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编号陕A06RM1。2017年4月19日,被告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奇瑞公司。后被告在归还六期贷款本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代被告向奇瑞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2058.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承诺与授权书、担保函、抵押贷款合同、面签照片打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还款明细表、电子回单、公司证明、还款人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奇瑞公司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奇瑞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向奇瑞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82058.42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205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8205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的陕A06RM1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息共计82058.42元,并以8205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汇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陈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华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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