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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冯乐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5执65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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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执657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冯乐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冯乐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6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5号20层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0626894130。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冯乐乐,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关于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与冯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8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冯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92219.46元,并给付违约金922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冯乐乐负担。因冯乐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豫C×××××,因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前往郑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四、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纳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缴存记录;五、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六、通过委托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进行调查和了解,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本院已进行轮候查封(自2021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7日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冯乐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已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冯乐乐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小涛审判员  王 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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