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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雪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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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60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雪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雪文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609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10-12层。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雪文,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袁雪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袁雪文偿还本金19209.85元,逾期利息2087.47元,合计本息21297.32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2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209.85元、逾期利息2087.4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袁雪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流水清单、被告身份证、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备案登记证、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中和农信公司开业的批复;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中和农信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袁雪文(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雪文向中和农信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业,日利率为0.055%,借款期限自中和农信公司将借款资金划付至袁雪文收款账户之日起12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周期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袁雪文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中和农信公司将借款资金划入袁雪文账户时合同生效”等。2020年2月20日中和农信公司通过银行向袁雪文转账20000元。借款后袁雪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偿还了借款本金790.15元,截止2021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9209.85元。在庭审过程中,中和农信公司撤回和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袁雪文偿还本金19209.8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承担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袁雪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和农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袁雪文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袁雪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袁雪文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中和农信公司要求袁雪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20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袁雪文负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慧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学敏书 记 员 朱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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