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玉、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159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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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1执1590号之三案件名称
姜春玉、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姜春玉;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1执159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姜春玉,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马市坪乡白庄村赵庄组1号。被执行人: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州。法定代表人:冉超文。本院在执行姜春玉与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支行开户账号17xxx95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乃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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